【关键词】
危险驾驶 程序违法 不起诉
【要旨】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被当场查获,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过程中,医务人员使用碘酒消毒液进行消毒,且未在提取的血样中添加抗凝剂,不符合需检验鉴定的提取血液的标准要求。危险驾驶中涉及醉酒驾驶情形的,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直接关系到刑事犯罪的构成与否,而碘酒消毒液是含有酒精的醇类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目前,在缺乏证据推翻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时使用的消毒液不是碘酒的情形下,应认定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消毒液种类为碘酒。由此,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仅能认定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事实。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乙醇含量为317.35mg/100ml)驾驶新FXXX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加300米处时,撞到肖尔布拉克街便民警务站盘查点锥桶,造成锥桶损坏的事故,被新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8年5月13日傍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朋友在新源县广场附近烤肉店内吃饭饮酒。当晚21时14分许,刘某某驾驶新F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途径新源县肖尔布拉克街便民警务站时,将警务站盘查点锥桶撞倒,警务站执勤人员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隧移交新源县交警大队民警。交警大队民警在对刘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后,将其带至新源县人民医院抽血。
【指导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不能排除刘某某的血样没有受到污染的情况下得出的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本案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反映出医务人员提取刘某某血样时使用碘酒消毒液,碘酒消毒液是含有酒精的醇类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根据医务人员的陈述,其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是医院的普通试管,提取血样后未添加抗凝剂。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补正“检材是否造成污染,造成多大程度的污染”。综上,由于刘某某血样的取得、保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予以排除。